解答百姓疑惑,追蹤社會熱點,敬請關注頭條號“全民普法宣傳”~感謝邀請。小編暫時不對江小白品牌發展做出評論,簡單介紹一下案件詳情。
原告: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0000073817號關于第22654595號“江小白”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江小白”方面訴稱一、第11654304號“小白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12065938 “江記小白”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11946689號 “江小白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 第21053784號“江小白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的商標申請人“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經銷代理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案、第11654314號小江白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以及第11654304號小白江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認為,“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銷售商,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惡意明顯”,已經撤銷相應的商標。針對本案,鑒于與之前的案情基本相同,請法院等待相應的案件審理結果,再對本案進行審理。
二、引證商標一處于商標無效宣告二審程序中,請法院等待該案審理結果,再對本案進行審理。三、引證商標二、三正處于無效宣告程序中,請求法院等待相關案件審理結果,再對本案進行審理。四、引證商標四正處于異議程序中,請求法院等待該案審理結果,再對本案進行審理。五、訴爭商標在第33類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所有人惡意明顯。
國家工商總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仍處于合法有效狀態,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期為2017年1月17日,引證商標四申請注冊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初步審定日期為2017年7月20日,故相對于訴爭商標,引證商標四為在先商標。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江小白”,引證商標一為“小白江”,引證商標二為“江記小白”,引證商標三為“江小白及圖”,引證商標四為“江小白及圖”,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均包含中文“江”“小”“白”,分別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上近似,構成近似商標。且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對此予以確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因此引證商標持有人不可能作為訴訟主體參與到該程序中,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因而在該程序中無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對訴爭商標,特別是引證商標進行充分舉證和辯論的情況下,商標知名度實際上無法予以考慮,否則將有違程序的正當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而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持有人并未參與進來。因原告的證據均為單方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相區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是否屬于惡意注冊并非本案審理范圍,故在此不予評述。
因此,被告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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